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易,627,201912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彥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669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7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曹彥霆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曹彥霆於民國108 年2 月23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往交流道方向直行,途經文化一路與復興一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迴轉,適有告訴人趙文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一路往長庚大學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煞停不及而自摔倒地,致使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