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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沛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074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沛穎係東逸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5 月12日7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向華亞三路方向行駛,途經振興路與華亞三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速限每小時60公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陳雲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外側車道欲左轉往華亞三路,亦疏未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應依路面標線換入左轉專用車道左轉彎且未讓同向左側車輛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2 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23頁、第26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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