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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秀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9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鄔秀華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上午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民宅旁之未劃標線巷道由龍東路264 巷478 弄往龍江路方向,行經龍平路與中正三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路口,適有告訴人楊仙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未劃標線之龍平路往忠貞市場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恥骨骨折之傷害。
案經楊仙惠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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