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易,76,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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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4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明堂於民國107 年10月20日上午8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於行經龍岡路與環中東路口,欲右轉駛入環中東路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彎欲駛入環中東路,適有告訴人陳佳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後直行而來,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碰撞,致陳佳萍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佳萍告訴被告許明堂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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