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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為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為慤於民國106 年6 月1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往北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與中正路口,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中正路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楊明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八德區長興路往南即中壢方向直行駛至,因煞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頸閉鎖性及移位性骨折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經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壢交簡卷第6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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