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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睿廷(原名魏芸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3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魏睿廷自民國106 年11月22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某KTV 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6 年11月23日凌晨3 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與環中東路口處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 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
檢察官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魏睿廷因涉上開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1月27日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570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4 萬5,000 元,經依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7 年1月2 日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219 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 年1 月2 日至108 年1 月1 日,上開應遵守義務之期間為107 年1 月2 日起至107 年7 月1 日止,嗣因被告未如期繳納上開處分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8 月25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385 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107 年11月26日以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239 號就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7 年12月7日繫屬本院審理等情,固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12月6 日桃檢坤張107 撤緩偵239 字第1079017032號函附卷足稽。
㈡惟被告於107 年5 月15日已以書面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表示變更地址,請求廢止先前所留存之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桃園市○○區○○路0000號6 樓等2 處地址,變更為桃園市○○區○○○村00號12樓(見緩字卷第7頁),然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竟僅向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桃園市○○區○○路0000號3 樓送達,嗣分別於107 年9 月6 日經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於107 年9 月4 日因查無該址而遭退回;
而漏未就被告變更之新址「桃園市○○區○○○村00號12樓」為送達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撤緩字卷第3 至4 頁),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殊非合法,被告得依法聲請再議之7 日期間,即無從起算。
準此,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仍未確定,從而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原緩起訴處分仍未失其效力之情況下,逕對被告起訴,其程序明顯於法有違,揆之首揭法條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游璧庄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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