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易,81,2019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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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佛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佛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佛性於民國107 年6 月3 日上午8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往石門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311 之3 號前,欲迴轉中正路往龍潭方向行駛入路邊停車格,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迴轉,適有楊鳳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龍潭方向行駛至中正路311 之3 號前,因閃避不及,致楊鳳青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肘挫傷及擦傷、左踝擦傷,下背部扭傷之傷害。

嗣邱佛性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楊鳳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楊鳳青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已經迴轉到路邊停車格了,不需要注意到告訴人、也不用再往後面看了,是告訴人突然從人行道上衝出來,我是先到車、告訴人是後到車,是告訴人要禮讓我才對,且是告訴人撞我,當時我的嘴唇有受傷,不然如果是我撞到告訴人,她不可能還在路邊划手機,告訴人是早有預謀以自殺性撞擊之假車禍勒索,告訴人早就可以煞車但就是不煞車要撞我,警員也庇護告訴人,到我住處意圖取錢云云(偵卷第38頁背面,審交易卷第63至65、85、125 頁)。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迴轉至中正路往龍潭方向欲進入路邊停車格停車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其車輛右側、緊鄰路邊高起紅磚道,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倒地、其機車並傾倒於被告自小客車及路邊高起之紅磚道間,告訴人並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為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照片、車籍資料等在卷可證(偵卷第11、15至27頁,審交易卷第91頁),上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告訴人證稱:我是直行騎在偵卷第18頁下方照片白實線左邊、白虛線右邊的車道,要往龍潭市場去,到事故現場附近時,原本在對向車道的被告汽車突然迴轉到我這邊的車道,我煞車不及,我一直往路邊即我的右邊閃,閃到白實線右邊(被告此時仍舊繼續行使,我不知道他是故意還是沒有發現),但因我的右邊已經是高起來的人行道,無法騎上去,所以我沒有地方閃了,機車就倒下來,我的機車與被告的汽車沒有很用力的撞到,只有輕輕碰到,倒下來時我的頭在被告車子保險桿附近,我的腿被我的機車壓住,沒有人扶我,後來有路人經過把我扶起來、抬起機車,扶我到路邊坐叫我打電話報警,我以為我沒有帶手機,想說怎麼辦,此時被告才慢慢下車,我要被告打電話報警,他罵我說要打自己打,憑什麼要幫我打,我突然想到我好像有帶手機出門,才從我機車置物箱拿出手機,問路人報警號碼後打手機報警,我想說把車回復事故時的樣子,但被告不讓我把機車倒回去,他說他的車那麼貴我賠不起,此時我才注意到他的車是賓士,過陣子有警員過來,幫我們酒測,問我要不要叫救護車,我覺得我還可以走路,想說不是很大的傷也不要浪費資源,但警員說沒關係救護車可以幫我擦藥,事發後我與被告私下完全沒有通過電話,直到龍潭的調解委員會寄通知給我,我都請好假了,過幾天調解委員又通知我說對方不調解、他一定要告,結果就沒有去調解,被告直接到中壢簡易庭告我,要我賠他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我本來沒有想過要告他,是後面才提告,在此之前我完全沒有跟被告開過賠償的價錢等語(交易卷第36至40頁),而證人所述警員酒測、遭被告提告請求10萬元等節,與卷內被告與證人在車禍甫發生後所吹測並簽名之酒測單(偵卷第14頁)、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本院107 年度壢小字第864 號小額民事判決內容(審交易卷第66、93至99頁)等書證相符,其所言自屬可採;

反是被告曾主張警察並未酒測等節(交易卷第42頁),與卷內確有其親筆簽名的酒測單等資料不符,不論被告係記憶非佳以致遺忘或欲加強主張警員違法,既其所言與事實明顯不符,其供詞自難盡信。

(三)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並無所謂「後到車」一定需禮讓「先到車」之規定,而前揭法規所稱「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係課予迴轉車輛先行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義務,故解釋上迴轉車輛之駕駛人除應仔細觀察往來車輛距離外,並應注意往來車輛之車速,以判斷是否可能發生煞車不及意外。

查車禍發生時被告車輛已迴轉過中央分隔島之缺口,進入中正路往龍潭方向之外側車道內,然尚未調整方向至與該車道順向平行、而是在與該車道行向夾角約60至70度(即幾乎與該車道垂直)的情況下發生本件車禍,此有上揭照片、現場圖在卷可佐(被告於警詢中自稱其車禍後直至警方到場前並未移動其自小客車《見偵卷第3 頁》,而告訴人雖於審理中稱被告於該段時間內有將車輛稍微退後以讓卡在當中的告訴人起身《交易卷第38頁》,然既僅移動一些,現場圖及照片顯示之被告車輛位置應與車禍發生時之差異不大),可見此時被告尚在迴轉停車中而尚未完成全部迴轉動作,自有負有注意往來車輛之注意義務,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不能注意,被告既主張自己當時不需注意、沒有再往後看,可見其當時自屬在可以注意的狀況下刻意未予注意,其對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甚明。

(四)至被告一再主張假車禍部分,觀諸本件偵審程序,被告於初次警詢中先主張:告訴人當場沒有拿出駕照行照,我認為她好像是無照云云(偵卷第3 頁),然告訴人於其警詢時當場表明其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偵卷第3 頁背面)、車籍資料亦顯示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為告訴人所有(偵卷第25頁),自被告審理時所詰問告訴人之問題「為何你會馬上移動現場?我叫警察,警察還沒有來,為何你可以移動現場?你要躺在那邊等到警察來才能移動現場?」云云,可見被告又欲以告訴人移動現場一節指責告訴人,然先不論事故發生後雖確需保存現場,然理應以救人為第一優先,根本無任何「需躺在那邊等到警察來」之情形,僅自被告警詢中所供:我為了救護傷者,有將對方車輛扶起等語(偵卷第3 頁),可見被告自己亦有移動過現場,其以上揭情節質疑告訴人,自屬全無所據;

而雖現今社會上確有刻意製造假車禍索賠,然製造假車禍者多係以徒步來故意碰撞他人汽機車之情形居多(因如此方能製造己方為「行人」之優勢及避免掉對方以車輛碰撞而車損為由反過來求償的情況),且因假車禍所求者不外乎是以車禍受傷之賠償為名目、藉著對方擔心負擔法律責任或想避免麻煩、想大事化小之心態而向對方索取財物,故製造假車禍者必會以在場哀嚎、故意倒地不起或打滾等誇大傷勢之方式,配合當場開立數額較低、一般人可馬上拿出的賠償金(多為數百元或數千元)使對方能認為可以小錢解決而馬上給錢,然據被告所述,反而是被告要求其「要躺在那邊等警察來」,且告訴人在起身後即在路邊使用手機,根本並無誇大傷勢之情形(事實上告訴人所主張之傷勢僅有挫傷、擦傷及扭傷,一般人受到此等小傷本就對使用手機之能力不生影響,車禍後以手機通知警察或親友、保險公司等協助處理又屬當然之情),又直至本案起訴後,方於107 年11月3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求償11萬6720元,並於108 年1 月17日在本院調解時有討論到賠償數額(然該次因被告表示自己無肇事責任,調解委員認已無調解空間,故並未再就數額做協調),反而是被告在此之前就先持車禍後隔天載有「自述頭暈、想吐」及車禍過後17天載有「下唇腫痛」、「胸部挫傷」之診斷證明書至地檢署對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並向本院中壢民事簡易庭向告訴人提告請求賠償10萬元,經本院於107 年11月8 日以107 年度壢小字第864 號小額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及檢察官於107 年10月3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319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該上揭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審交易卷第93至99頁,交易卷第23至26頁),除可見告訴人顯非製造假車禍求償外,自被告在該等案件書狀中以「泰美麗」等用語(按:告訴人出生地為泰國)及附上外籍移工犯法遭偵辦的新聞等節(審交易卷第65、127 頁),更足認被告刻意挑揀與車禍發生無關之個人國籍出生地作為攻擊告訴人之說詞以求得對己有利訴訟結果,自無可採。

(五)另被告聲請傳喚到場處理之警員、檢察官聲請將本案送車禍鑑定(審交易卷第86、87頁),然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之過失情節因被告已自承自己「不需注意」而極為明確,而警員是車禍發生後才據報來到現場,至多僅能證明事故處理狀況(然此與被告對車禍發生是否有過失無關),並非親身目睹經歷車禍經過之人,自無調查之必要。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邱佛性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284 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9頁)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雖傷勢甚輕,本應量處較輕之刑,且車禍案件中雙方爭執有無過失、賠償金額亦屬尋常、且為被告訴訟權之合法行使,原不應單就被告否認過失或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等節作為加重量刑之原因,然量諸被告非但指稱告訴人刻意製造假車禍、完全拒絕任何調解及和解之可能,更有上揭以國籍、出生地等因素作為攻擊告訴人之說詞,自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並加諸被告顯無上揭迴轉車與直行車之路權觀念,本院認應科以相當之刑度,方能使被告知所警覺、不會再犯,否則難以防免被告下次開車上路時又因堅持錯誤之路權觀念而發生車禍使無辜用路人受到傷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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