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易,82,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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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90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4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博文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上午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松智路往過嶺路方向行駛,行經松智路53號前,見後方路旁有停車位可供停放,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李卓桂蘭欲穿越松智路步行而來,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遭被告莊博文車尾撞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膝擦傷、頭部表淺擦傷及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因認被告莊博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答成達成調解,並嗣後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408 號卷,第9 至12、14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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