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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均
選任辯護人 石麗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8637 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均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晚上9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竹一街往大竹方向行駛,途經大竹一街與興仁路5 巷路口處時,本應注意「停」標字用以指示必須停車再開,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通過,適有告訴人李海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興仁路5 巷往中興四街方向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踫撞,致李海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胸壁鈍挫傷、右肘挫擦傷、右膝挫傷/ 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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