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易,86,2019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贊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970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贊祥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上午7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永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楊梅區永平路480 號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往新永平路方向行駛,適前方有告訴人王郁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永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直行,兩車煞停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關節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軟組織受損之傷害。

案經王郁翔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