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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58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陳柏翰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1580 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8 年2 月11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件及該署108 年2 月1 日桃檢坤永107 偵31580 字第1089008420號函上加蓋之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考。
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107 年10月15日即於偵查中死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81 號卷,第15、31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在本案繫屬前之偵查中即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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