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易,89,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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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淑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02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27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戴淑芳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戴淑芳於民國106 年8 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桃德路往永福西街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8 時8 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桃德路與大智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對向適有告訴人王淳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桃德路往力行路方向直行駛至,被告猶貿然左轉,告訴人見狀已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下肢挫擦傷、右上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和解,並於108 年3 月1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桃交簡卷第12頁正反面、2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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