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易,91,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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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2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家瑞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6521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松勤路往西方向行駛,迨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中壢區松勤路與松勇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竟仍疏未注意,適遇告訴人范源明騎駛車牌號碼000 ─CXT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勇路往南方向直行,欲穿越前開交岔路口,遂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致范源明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腓骨幹橫斷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幹橫斷性移位粉碎性骨折、左後踝撕裂傷等普通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范源明告訴被告陳家瑞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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