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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天(原名吳致馨)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7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金天於民國106 年10月22日7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五青路382 巷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五青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停讓幹線道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適有告訴人劉耀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青路往青埔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使劉耀翔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性手肘擦傷、右側性膝部擦傷、左手指擦傷及右側性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耀翔告訴被告吳金天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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