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易,93,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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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仲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904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28 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郭仲成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業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904號
被 告 郭仲成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仲成於民國107 年6 月9 日晚間7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莒光街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莒光街與文康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率前行,適有亦未注意之徐璧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康街往四維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郭仲成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徐璧月人車倒地,因而致受有右側鎖骨中段閉鎖性骨折、右胸部挫傷等傷害。
嗣郭仲成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璧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郭仲成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不認為有過失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徐璧月指訴綦詳,復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及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率前行而未減速慢行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肇生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而告訴人因被告所肇致之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衡之一般社會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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