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易,95,2019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雪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41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雪紅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晚間7 時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由民族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復興路與民權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與同向之車流保持安全間隔,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欲左轉民權路時即先行左偏並顯示左側方向燈,惟進入內車道後,發現應兩段式左轉,竟驟然右偏變換車道行駛,而與後方駛來由邱念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不及應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邱念忱倒地受有頭部及臉部挫擦傷併上唇撕裂傷、腦震盪、四肢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劉雪紅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邱念忱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新臺幣陸萬元整,並據告訴人邱念忱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108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7 號調解筆錄(見本院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8號卷第12頁)、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