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定晟
選任辯護人 劉芯言律師
陳建源律師
巫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5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交易字第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定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定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3頁)、調解筆錄1 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2頁)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注意依上揭規定駕駛。
查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平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其應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柳雲山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頸椎骨折及血胸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18頁),足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柳雲山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被告之過失行為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2頁),可見其非無悔意,且被告於案發時年僅18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偶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陳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背面),本院因此認為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璧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