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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德明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15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德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起訴書記載被告「撞擊左側江哲豪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繼續向前直行撞擊林彥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陳稱:當時是伊撞到江哲豪後,江哲豪之機車繼續往前撞到林彥誠等語(見審交訴字卷第23頁正面、交訴卷第28頁)。
觀諸道路交通事件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23頁、第30頁至第35頁),被害人江哲豪、林彥誠所騎乘機車於案發後所在位置較為接近,被告所騎乘機車則距前二者尚有一段距離,其狀態與被告所陳較為接近,故就案發之具體經過,更正為「被告撞擊左側江哲豪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江哲豪所騎乘機車繼續撞擊林彥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惟此一差異,並不影響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評價,併此敘明。
㈢、起訴書記載被告於案發後「駕車加速逃離現場」等語,而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是步行離開現場等語(見審交訴卷第24頁正面、交訴卷第28頁)。
經查,被告所騎乘機車於案發後確係留於現場,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參,是被告此節所辯應屬可採,爰就此部分更正為「步行逃離現場」。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本罪所保護者為社會法益,故本件被告肇事雖致告訴人2 人受傷,仍僅成立單純一罪,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卻未加以救護或報警處理,隨即離去現場,輕忽被害人等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
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己過,且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並考量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尚可(見交訴卷第13頁);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3 頁正面);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考量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認尚無立即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
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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