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簡,13,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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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葳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
柯雪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18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子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提及「黃峰雄」部分均應更正為「黃峯雄」,犯罪事實部分就「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峰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沿文化一路同向車道行駛在前見狀閃避不及,與黃峰雄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應補充更正為「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黃峯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一路外側車道同向行駛在葉子葳駕駛車輛右前方,於變換車道至葉子葳駕駛之中間車道時,亦未注意安全距離且未讓同向左側車輛先行,致葉子葳見狀閃避不及,與黃峯雄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子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子葳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本件犯行在未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黃峯雄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程度不輕,亦造成被害人之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雖死者黃峯雄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左側車輛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屬肇事主因,但被告仍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承認疏失,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暨被告前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為本件犯行時年齡僅18歲、其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如數支付告訴人款項,告訴代理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本院對被告從輕量處,給予其自新機會。

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180號
被 告 葉子葳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葳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往新莊方向行駛,嗣行經文化一路103號對面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峰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沿文化一路同向車道行駛在前見狀閃避不及,與黃峰雄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頭皮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6年12月15日10時16分許因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告訴人黃孫月菁、黃建智、黃建興、黃建德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子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黃峰雄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頭皮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而不治死亡之事實,經本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鑑定屬實,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證明書等各1份及相驗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死者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導致本案車禍發生,被告顯有過失。
再死者確因本案車禍導致頭部鈍傷合併頭皮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嗣因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死者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要件相符,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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