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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旭(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經被告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車牌號碼「837-NN9 」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839-NNP 」(見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15號卷【下稱交訴卷】第37頁);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告訴人林暉恩之傷勢補充為「左肘挫傷、紅腫並擦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5頁);
㈢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片之筆錄及附件照片、被告鄭旭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之自白(見交訴卷第35至43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觀其立法理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早已庭外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顯見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301 號卷第19頁及反面)。
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尚非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則本案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案件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重傷、犯後全然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之犯罪情節較輕、犯後態度較佳。
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亦不利其未來發展。
是以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罔顧傷者安危,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離開現場,本不宜寬縱。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足認其知所悔悟,並非頑劣之徒。
併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經濟情況、告訴人受傷程度及其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14號卷第11頁),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惟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仍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5136 號起訴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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