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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4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啓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5 行至第6 行「柏油路面乾燥」更正為「柏油路面濕潤」,並補充證據:被告楊啓盟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4頁),及補充理由:被告雖於偵訊時稱「我覺得告訴人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也有過失」等語,然依告訴人楊雅雯於偵訊中之證述及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於案發當時,告訴人車速並非快速,且與徐婉容所騎乘之車輛間,約有2 至3 輛機車之距離,係因徐婉容為閃避被告而緊急煞停,始造成告訴人自後追撞,就此尚難認為告訴人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形,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除修正罰金刑之單位為新臺幣外,亦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自由刑則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雖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見偵字卷第24頁),被告於警方前往案發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然警員王瑞琳出具職務報告稱:其與被告約定於108 年2 月6 日製作筆錄,當日被告並未到場,經多次撥打被告所留電話號碼皆無人接聽,故無法製作被告筆錄等語(見偵字卷第3 頁),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經通緝始到案接受訊問,且經本院命限制住居後,本院按其限制住居之址再為傳喚,被告又未到庭,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東偵律緝字第3081號通緝書、本院108 年桃院祥刑良緝字第1570號通緝書、限制住居書、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等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71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7頁、第77頁、第85頁、第91頁至第93頁),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其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不相符合,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於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未遵守燈光號誌、違規穿越道路等過失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經通緝,於通緝到案本院訊問時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稱有調解意願,然經本院另定調解期日,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無從成立調解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464號
被 告 楊啓盟 男 5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非駕業務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啟盟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21時38分許,由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145 巷口前徒步欲穿越馬路,原應注意行人應遵守行向號誌,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依當時夜間天候雨、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行車管制號誌、附近設置有行人穿越道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遵守號誌指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並注意來車,即冒然在紅燈時橫越馬路,適徐婉容(另經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壽街往中山路方向駛來,見狀為閃避被告而緊急煞停,旋後方同向楊雅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閃避不及碰撞徐婉容之機車,楊雅雯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內外踝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楊雅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啟盟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過馬路時│
│ │ │未走行人穿越道,導致發生│
│ │ │本件車禍,且伊就車禍發生│
│ │ │乙事具有過失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雅雯於警詢│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告│
│ │及偵查中之證述 │訴人受傷之事實。 │
├──┼────────────┼────────────┤
│3 │證人徐婉容於警詢時之證述│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告│
│ │ │訴人受傷之事實。 │
├──┼────────────┼────────────┤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告│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訴人受傷之事實。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各1 紙、現場及車損│ │
│ │照片4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 │
│ │光碟1 張暨翻拍照片3 張、│ │
│ │職務報告1 份 │ │
├──┼────────────┼────────────┤
│5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右側內外踝骨折│
│ │明書1 紙 │之傷害。 │
│ │ │ │
├──┼────────────┼────────────┤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
│ │中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
│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揚啟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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