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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英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927號),嗣檢察官於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易字第11號),本院認屬適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英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說明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機車當時龍頭從道路左側往中間斜向,致與告訴人陳雅文機車之側邊,在內側車道發生碰撞,2 車均倒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再佐以互核均屬相符之①當時陳雅文機車係倒停在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復興路靠雙黃線之內側車道處,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
②陳雅文於警偵訊一致證述、陳述:我當時騎機車直行,被告機車在我前方,突然整個打橫,我就撞到被告機車,被告在場說他機車壞掉。
我有受傷;
③陳雅文當日就診,經診斷有右腕挫傷、右肘及右足踝擦傷之傷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④被告於檢察官提示上開錄影檔案畫面,認為其機車當時打橫後,並未否認,反且供承:我車子已經18年多了,老舊、有問題,一直搖搖晃晃的;
並供稱:我機車有故障情況,會左右搖晃,確實有問題;
還供承:「我沒有辦法讓車子往好的方向」,更對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1至32頁),可以證明,被告機車因有故障,會搖晃、容易無法控制,早為其所明知,然其仍騎乘上路,事發當時突然於行進間往左打橫,騎乘在後之陳雅文自然閃避不及而撞上,人車倒地而成傷。
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過失行為,致陳雅文受傷之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故被告辯稱:是陳雅文車速過快,沒保持安全距離來撞我,陳雅文的傷勢跟我無關云云,均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似於肇事後,有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然經本院提示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卻堅稱:我沒有自首,我沒有承認肇事,我只是把狀況告訴警察(本院交易字卷第32頁),嗣更無故未應訊(詳情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0頁正反面),而未見其有坦然接受裁判之意。
經核與自首情形並不相當,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審酌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5日下午騎乘機車時,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與陳雅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陳雅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陳雅文機車上之乘客亦有受傷,但未據告訴),實屬不該。
且被告於犯後雖已供承如上,但對本案猶是否認犯行,嗣後更無故未到本院應訊,致有陳雅文空跑一趟等情,其犯後態度並非良好。
其也始終未與陳雅文達成和解,以彌補其危害。
兼衡陳雅文、公訴檢察官到院所表示關於量刑之意見;
被告之過失、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全案情節;
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芸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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