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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水文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778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交易字第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水文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水文基於民國107 年1 月20日上午7 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由南向北往成功路方向直行,行經同市區三民路與三元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三元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鍾其忠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三民路由北向南往春日路方向直行而來,即貿然左轉,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鍾其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四肢撕裂傷、第十二胸椎至第三節腰椎椎體橫突骨裂之傷害。
水文基於車禍後即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案經鍾其忠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水文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其忠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採證相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相片及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21頁),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過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
及其自述:我是五專畢業,目前在虎頭山附近販售佛教藝品,經濟狀況困苦等語(本院交易卷第2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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