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簡上,100,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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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昌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所為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78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3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昌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昌田係以司機為職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1 月18日上午7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三林段往石門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三林段,欲左轉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王河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三林段往龍潭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 車因而發生碰撞,王河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鎖關節脫位併韌帶撕裂傷害。

嗣劉昌田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河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昌田於檢察官偵查時與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河貴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現場、車損暨監視器擷取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轉彎時已見到告訴人機車卻仍貿然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揭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雖告訴人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及此而閃避不及,2 車因此發生碰撞,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亦同具有過失,然告訴人之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

換言之,被告既有上開過失,縱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亦與有過失,仍無從卸免其責,併予說明。

三、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被告行爲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

本次修正除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外,另將原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法定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茲就形式上觀之,該條雖刪除業務過失之處罰規定,然考量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性質上本屬普通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加重處罰類型,不法內涵仍屬過失傷害(致重傷)行為,核與除罪化之情形有別,故本條應就修正前同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與上述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加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規定作為論罪基礎。

二、被告係以載送陸軍總部員工上下班之司機,以駕駛車為業,業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駛上開車輛執行業務中因前述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坦認其肇事人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桃檢偵卷第14頁),嗣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原判決之主文欄所載所犯法條,與同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即據上論結欄所載所犯法條之記載,顯有矛盾並不一致情形:原判決主文欄係記載: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惟事實及理由欄即據上論結欄第2 行卻援引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而所犯法條則因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34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認被告係犯行為時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是足認原判決之主文欄之所載罪名,顯有與事實及理由欄所記載所犯法條,前後不一致之瑕疵。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起生效,業已說明如前,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與為新舊法之比較,尚有未洽。

㈢、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害人即告訴人王河貴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達成民事和解,並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108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40 號調解筆錄1 份(見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100 號卷第34-1頁)在卷可稽,情事已有變更,而被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及徵得被害人諒解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項,被告此部分量刑事項之變動,原審亦未及審酌上情致其所裁量之刑,容有未當。

㈣、被告上訴意旨僅以不服原審判決表明其犯後已坦承過失,其因年事已高,收入單薄,無力負擔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15萬元,才未能達成共識與和解,本件事故不是被告去撞告訴人,而是告訴人不專心騎車,東張西望,車速又很快來撞被告車輛右後輪胎,實非被告所願。

其於本件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和解,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諭知等語。

是綜上,其上訴非無理由,且本件又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司機為職業,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為實無足取,及其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同為肇事因素、被告之上述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坦認過失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108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40 號調解筆錄1 份(見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100 號卷第34-1頁)在卷可稽,與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100 號卷第38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用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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