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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張宗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4月3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61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76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宗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107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0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無酒駕前科,且伊高齡近70歲,沒有固定收入,原審判有期徒刑3 月,顯屬過重等語(見簡上卷第55 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四、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不慎與譚孝桐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雖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初中肄業,家境清寒,而與原審之認定不同,然本院認以被告犯罪之情節觀之,被告酒後駕車並實際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而產生交通事故,尚為理所不容,縱然考量其教育程度及經濟情況仍不足影響原審量刑之妥適性,本院認原審判決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自難認原審判決所量刑度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據此,被告雖執前詞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惟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附件:本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615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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