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簡上,108,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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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合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所為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5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542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合陣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楊合陣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注意義務之違反,致告訴人黃柏凱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害之結果,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8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並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經查: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起施行。

茲就該規定比較適用如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改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惟其適用行為時法,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自無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

再者,被告對於原審判決並無表示不服,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依舊坦承犯罪,更足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

是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認量刑過輕等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之所以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乃因告訴人起先所提出之和解條件,即除向被告求償1 元外,尚要求被告須於案發次日上午7 點30分至臺北市民權東路某地點簽署和解書,並撰寫3 萬字悔過書之和解條件顯屬刁難,復參以告訴人僅致傷0.2X0.2 公分之右腳踝擦傷,而卷內未見任何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嚴重毀損照片等證據資料,卻於起訴後藉由刑事附帶民事求償之機制,求償536 萬8000元,致被告無力負擔所致,有被告手機顯示簡訊畫面之翻拍照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本院認告訴人無意以理性合理之態度解決紛爭,欲藉本案車禍事故以圖顯不相當之賠償金額,更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告訴人欲壑難填之心態殊無值取。

反觀被告勇於面對司法審判,於本院審理時皆表示勇於負責而不諉過之態度,且當庭向告訴人起身下跪,雙手合十面向告訴人並表示:「拜託你,求你饒了我吧,真的饒了我吧,我求求他饒了我吧,我給你下跪,饒了我吧,對不起」等語,懇以言詞、行動表達其對告訴人之歉意,故本案之所以無法達成和解顯非被告之過,此項不利益自無從由被告負擔,是本院審酌前開諸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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