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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所
為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7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13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建章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累犯,事證明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之所以酒後駕車係因為將車輛移至停車場,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固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四、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且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1毫克,於本件係屬第3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其曾於94年、97年間犯同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2 萬元、拘役40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前犯交通業務過失致死罪、交通過失傷害罪,應較常人對於交通安全更加注意,竟然於凌晨飲酒作樂後再度酒駕,可見其輕賤人命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被告所涉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並非初犯,其構成累犯之案件中亦有犯相同罪質之前案者,足見被告未因所受刑罰而有所反省,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使其心生警惕而知所悔悟,並參酌本案倘加重其最低本刑,應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原審判決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合,且依原審判決敘明之理由,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況參以本罪之法定刑度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涉本案並非初犯,且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 月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
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為移車至停車場,方為酒後駕車,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係屬事實,亦為被告坦承在案,則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無論係駕車之理由為何,抑或是行駛之距離長短,均無礙已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甚明,而被告為警所查獲後,而於警詢時亦陳稱:酒後所駕駛之車輛將會由其兒子開回去等語(見偵卷第4 頁反面),足見被告酒後當時仍可透過聯繫親友代駕移車,尚無自行移車之必要,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從令本院於量刑上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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