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簡上,125,2019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顧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3 月25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46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8 年度速偵字第79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125 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45頁、第74頁)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00 年11月8 日涉犯前案公共危險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起,至本案案發日即108 年2 月12日止,已7 年3 個月又4 天滴酒未沾,本案係因被告於108 年1 月4 日家中遭逢巨變,婚姻破裂,家庭破碎,才會在108 年2 月12日朋友來訪時喝點小酒,來撫平內心傷痛,惟在睡前,被告發覺家中沒菜和水果,隔天無法做早餐給母親吃,心想中興路上蔬果店未關,才一時心急,騎機車要去買菜和水果,結果遭到警方攔檢,被告本當為自己的行為負責,惟請求法官從輕量刑,讓被告有自新重生的機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至15頁、第45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四、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0毫克,被告曾於97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竟再於100 年11月8 日酒醉後駕駛重型機車致人於死,經本院就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過失致死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五年確定,甫於106 年5 月28日緩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再犯本件,可見其酒駕致人命喪失後,猶不知悔改,不宜再加輕縱,以危害整體社會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量處上開刑度,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其所量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

五、上訴人雖執前詞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惟其所述之上訴意旨乃涉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然縱就其所稱本案犯罪之動機併加考量,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仍屬合法且適當,是認上訴人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46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46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顧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顧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0毫克,被告曾於97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竟再於100 年11月8 日酒醉後駕駛重型機車致人於死,經本院就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過失致死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五年確定,甫於106 年5 月28日緩刑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117 號判決在卷可稽),而再犯本件,可見其酒駕致人命喪失後,猶不知悔改,不宜再加輕縱,以危害整體社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速偵字第79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99號
被 告 張顧騰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顧騰自民國108 年2 月12日下午4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許止,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 號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晚間9 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顧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莊容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