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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5月17日所為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10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88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政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蔡政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據上論斷欄「刑法第276條第2項」更正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卷二第23頁、第56頁)、適用法律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黃心韻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經提高為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論處。
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經本院比較適用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庸撤銷改判,先予敘明。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雖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肇事,致被害人黃長江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黃心韻及被害人黃長江之其他繼承人達成調解,已依約賠償61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交簡上卷二第29至30頁、第47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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