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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8 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906 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02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賴世弘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及被害人李○鴻因本件車禍所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傷害。
惟查,依告訴人告訴狀所載其於案發後仍需再行開刀,被害人李○鴻受有腹部鈍傷、肝臟撕裂傷、右腳踝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恐有遺留後遺症,造成其等生活諸多不便及身體上之痛苦乙節,是以,原審未能審酌告訴人及被害人李○鴻後續傷勢狀況,而遽以論罪科刑,似有未盡調查之能事,適用法令自有研酌之餘地。
㈡另被告自始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原審判決認被告態度尚可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相較於告訴人及被害人2 人因本件所受之損害程度難謂無相當之差距,尚難認兼顧懲儆之效,揆諸被告犯罪事實,所受刑度自未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有失之比例,已難謂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從而原審量處上開刑度似嫌過輕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坦承不諱,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燈光號誌等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陳○湘及被害人李○鴻、李○潔分別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並考量告訴人陳○湘及被害人李○鴻、李○潔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受傷程度非輕、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俱已於量刑中審酌告訴人及被害人2 人所受傷勢,此部分之考量尚包括後續可能之治療、復健過程。
另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原審復已於犯後態度中一併考量,且本案告訴人提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續尚可依民事訴訟程序保障告訴人民事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是核原審之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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