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簡上,14,2019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旭愷


黃淑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12月5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25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777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旭愷、黃淑美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旭愷、黃淑美均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各判處拘役35日、40日,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而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曾旭愷、黃淑美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二、被告曾旭愷、黃淑美上訴意旨:

(一)被告曾旭愷部分:本件車禍我雖然有過失,但黃淑美是跨越雙黃實線迴轉,所以我的肇事責任比較輕,而我目前仍是學生,需負擔學費及家計,請求從輕量刑等等。

(二)被告黃淑美部分:本件車禍我雖然有過失,但曾旭愷騎乘機車是行駛於道路邊線外,基於信賴原則,於車禍發生時無法預測曾旭愷於道路邊線外超速行駛而來,請求從輕量刑等等。

三、本件被告2 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一)被告2 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發生本件事故且致對方成傷,而均有過失,原審論處被告之上開罪刑,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所宣告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無裁量權之濫用,量刑並無違法不當。

(二)被告曾旭愷雖然上訴主張黃淑美有跨越雙黃實線迴轉的行為,而黃淑美上訴主張曾旭愷有騎乘機車行駛於路面邊線外的行為。

但本院認為其2 人此部分違規行為,應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關連。

1.黃淑美有跨越雙黃實線迴轉的行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依照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本件車禍地點之車道(即曾旭愷行向,沿大同路往萬壽路2 段方向)劃有網狀線,而該路段除該網狀線處外,路段中均劃有雙黃實線。

於本件車禍前曾旭愷行向車道劃有網狀線處已有某銀灰色汽車因故暫時停等該處,且該銀灰色汽車當時車尾已接近於該網狀線外圍線,且亦未見黃淑美騎乘機車由對向從網狀線範圍內駛往曾旭愷行向之畫面,而在本件車禍發生的瞬間,當曾旭愷騎乘之機車進入網狀線時,機車已屬斜滑狀態,由上述跡證,可以認定曾旭愷騎乘機車在駛入網狀線前,當已與黃淑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再參考上述本路段雙黃線之繪製狀態,則以黃淑美行向欲穿越本路段,黃淑美既然並非由網狀線範圍穿越,顯然是有跨越雙黃線迴轉的情形。

2.曾旭愷有騎乘機車行駛於路面邊線外的行為: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

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為道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本文;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有分別有明文規定。

依照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本件車禍路段曾旭愷行向繪製屬路面邊線之白實線。

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曾旭愷是已有行駛於該路面邊線外側的情形,而駛至肇事地點時,其行向車道中已有上述某銀灰色汽車,再依曾旭愷騎乘之機車進入網狀線的位置,並依上述2 車發生碰撞地點(即曾旭愷騎乘機車在駛入網狀線前,當已與黃淑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可以認定曾旭愷亦有駛出路面邊線的情形。

3.本件車禍肇因於黃淑美於迴車前未看清來往車輛,以及曾旭愷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

黃淑美雖然有跨越雙黃實線迴轉的狀況,但該雙黃實線設置目的,本在保障車道上往來人車的安全,但本件車禍時,曾旭愷是駛出路面邊線(本件2 車發生碰撞的地點,是在曾旭愷行向的路面邊線外側),而雙黃實線與路面邊線間的車道為3.5 公尺,以本件2 車的行向及發生車禍的態樣,曾旭愷駛出路面邊線,當已不在上述「禁止跨越雙黃實線迴轉」規範的保障範圍,車禍之發生亦非因曾旭愷信任該雙黃實線當無其他車輛跨越、迴轉;

相對地,曾旭愷雖是駛出路面邊線,但在黃淑美於迴車前未看清來往車輛,以及曾旭愷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時,不論曾旭愷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邊線內或外,均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

4.綜上,就本件車禍發生的具體狀況而言,曾旭愷騎乘機車駛出路面邊線以及黃淑美騎乘機車跨越雙黃實線迴轉,僅屬違反規定的違規行為,但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關連,曾旭愷、黃淑美均不能以對方有上述違規行為,而主張減輕或免除自己的責任。

(三)被告黃淑美雖另主張:基於信賴原則,無法預測曾旭愷騎乘機車是從道路邊線外行駛而來等等,但如前所述,曾旭愷騎乘機車駛出路面邊線,與本件車禍並無關連,更何況,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的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已確實遵守,並盡相當的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才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本件被告黃淑美於迴車前對對向車道來往車輛狀況未加注意,即貿然迴車,以致本件車禍發生,則被告黃淑美既然本身已有未盡注意義務的情形,自然不得以信賴原則主張免除本身責任。

(四)被告曾旭愷、黃淑美以上述理由上訴並請求從輕量刑等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被告2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縱使雙方因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但宣告緩刑與否本不以刑事被告已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為法定要件,而雙方對彼此過失輕重的主觀認知對於和解成立與否有絕對影響,而車禍案件中,雙方更多是強調、放大對方的責任,而忽視本身責任,更屬人之常情,本院考量本件犯罪型態為過失,且被告2 人均有過失,而車禍之發生均非雙方所願,被告2 人因一時疏忽致釀本件車禍,經本次偵、審教訓,當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2 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