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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林宗漢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4月8日所為之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0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91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宗漢緩刑貳年,並應依民國一○八年九月五日一○八年度壢司簡調字第八三六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一)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宗漢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2 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第一期5000元,請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刪除第2項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對被告論以過失傷害罪,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律適用,然原審所適用之法律同為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先予此敘明。
次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
是被告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被告祈求給予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既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亦已給付5000元之部分和解金額,此有和解筆錄及匯款憑證在卷可按(詳見簡上卷一第109 至111 頁),堪認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內容,如本院108 年9 月5 日調解筆錄所示(如附件一),為免被告未能依約給付尚未履行部分之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之調解筆錄所載方式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此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一:108年度壢司簡調字第836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2065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916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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