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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吳股 林弘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品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6月20日所為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38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37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品如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林品如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卷二第32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雖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但依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載碩士肄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過失傷害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交簡上卷一第21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8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如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3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如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林品如固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沈黃信就本件車禍亦有疏失云云(見偵字卷第19頁反面),然縱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或過失程度較大,此僅屬量刑斟酌之事由,抑或民事損害賠償範圍得否過失相抵之問題而已,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刑責,併此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6 月提高為1 年、罰金刑上限則由500 銀元(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派出所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0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但依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載碩士肄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過失傷害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759號
被 告 林品如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如於民國 107 年 8 月 5 日晚間 8 時 4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 段 00 號社區地下室 2 樓停車場欲外出時,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沈黃信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應依照該處之指標行駛而逆向行駛,雙方乃發生擦撞,沈黃信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 30 公分之傷害。
林品如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駕車載同沈黃信前往派出所報案而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沈黃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品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黃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 1 張、車損照片
6 張可資佐證。
而被告駕車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告訴人騎乘機車逆向行駛,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亦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刑責。
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駕車載同告訴人前往派出所報案,表示願接受裁判,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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