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簡上,181,2019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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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燕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2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51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469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沈燕琪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晚間6 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德壽街往漢中路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漢中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無視當時德壽街號誌係紅燈而貿然左轉,適有楊偉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漢中路由南豐街往介壽路方向直行駛至,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楊偉伶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左膝左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沈燕琪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偉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沈燕琪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01 至103 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44、104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偉伶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至13、30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4至16、18、21至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致其無法正常行走,須以拐杖輔助方能移動,嚴重影響告訴人原有工作,且需請假休養,恐造成工作績效不佳而影響年終績效考核,再被告事後迄今無悔意,未積極對告訴人表達關懷、歉意,亦未洽談理賠事宜,原審量處被告拘役40日,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經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屬妥適,應予維持。

至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嚴重影響告訴人工作、生活,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語,然此亦經原審於量刑予以衡酌,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並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不具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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