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簡上,20,2019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姜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5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368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故本案被告范姜軍被訴犯過失傷害罪既經本院認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詳見後敘),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當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范姜軍為物流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264巷往民族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21分許,行經民族路264 巷口時,欲左轉民族路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及車輛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前行左轉,殆見張昭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廣成街直行民族路264 巷方向,已煞閃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張昭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簡易案件之上訴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論可資參照)。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於108 年2 月24日死亡之情,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及死亡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查,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上情,逕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