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簡上,202,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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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昇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0日所為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7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1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7 年9 月25日上午9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止,在其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用啤酒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去。

嗣警於同日上午9 時42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與長生路路口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桃園市警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38頁反面),核與證人游紹琦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速偵卷第1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警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7 至10頁、第13至15頁、第20至26頁),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原審以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77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現罹有精神分裂之情等一切情狀,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下處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所為刑之量定,核屬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擅闖紅燈所致,而被告在駕車前又有飲酒,酒精濃度又高達吐氣每公升0.77毫克,又此種酒精濃度,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且闖紅燈乃非常態之駕駛行為,衡諸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應歸責於飲酒後肇致之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原判決不採有違經驗法則。

又緩起訴為檢察官職權,原審於判決指摘檢察官前就本案對被告為緩起訴不當,屬不當之判決等語。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嗣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與長生路路口處,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游紹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游紹琦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有上開處刑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你認為你闖紅燈跟你喝酒有無關係?)應該是有。

因為我轉出來的時候,號誌燈架已經在我頭上,而且有樹枝阻擋,我看不到號誌。

(是否因為喝酒沒有注意到號誌?)對。

因為我喝酒所以沒注意」(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38 頁反面至第239 頁),前後就其闖紅燈究係因其飲酒致未注意號誌抑或因樹枝阻擋號誌而疏未注意所致供述不一,而現場中正路往長興路、長生路方向之交岔路口第一個紅綠燈號誌係在眾多高大路樹旁,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上方照片),上開路樹已有可能遮住上開紅綠燈號誌。

再者,除被告上開供述外,亦欠缺足以補強被告闖紅燈係因飲酒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所致之證據,自難認被告係因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闖紅燈。

況被告縱因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然此部分係屬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中有關被告過失內容之認定,自難將被告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致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之過失乙節列為被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論罪科刑依據。

又就案件相關之其他事實,而有所記敘、說明,性質上仍屬旁論,並不顯示於本案的判決主文項下,無所謂有訴外裁判而違法之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原判決就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指摘,依上開說明,係屬旁論,對判決結論並不生影響,難認違法不當而有撤銷改判之必要。

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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