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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79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速偵字第84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家溢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一時輕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使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殊值非難,惟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未劃分幹、支線道並進入路口之車道數相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侵及他車道上直行來車之路權,是其過失情節遠重於被告,更係肇事主因,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顯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量刑結果妥適。
是被告上訴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諭知:
(一)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案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雖因一時駕車行為不當致生事故,惟過失情節並非重大,若能於日後稍加注意當可避免,經此偵、審程序,已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前開法律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79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溢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0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家溢於民國107 年12月15日晚間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211 巷往187巷1 弄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路187 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開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且上開路口設有凸面鏡,兼具輔助中興路211 巷與中興路187 巷車輛確認有無來車功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且未透過凸面鏡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直行,適有賴程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187 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賴程邑及其所乘機車隨即倒地,致賴程邑受有右肩部挫擦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程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張家溢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賴程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前伊未發現告訴人,後續告訴人突然從伊左方撞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211 巷往187 巷1 弄方向直行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路187 巷口,與告訴人所騎乘沿中興路187 巷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右肩部挫擦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詳見偵字卷第7 頁至第7 頁反面、第3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見偵字卷第10至12頁、第14頁、第19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查,上開中興路211 巷與中興路187 巷交岔路口係無設置任何閃光紅燈、閃光黃燈或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然該路口設有反光鏡,而中興路211 巷與中興路187 巷均未劃設有行車分向線,均為一車道,且中興路211 巷車道寬4.9 公尺,告訴人事發前所在之中興路187 巷車道寬3.3 公尺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詳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由此可知,本件案發之交岔路口確屬無號誌,無標誌、無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路口。
㈢本件肇生交通事故之經過乃因雙方貿然駛越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致發生擦撞事故乙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車禍當時伊騎乘952-ERW 號重型機車從187 巷直行,於案發地點時,伊行駛至中興路187 巷與中興路211 巷口時有減速,欲看左右方有無來車,當伊看完左方欲看右方時,對方(按即被告)已從中興路211 巷口駛出,伊無法反應閃避,就直接撞上等語(詳見偵字第7 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騎機車去外送,沿中興路187 巷行駛,行經案發的交岔路口,對方(按被告)突然從右側巷口衝出來,伊看到他的時候,伊已經來不及,對方車輛都沒有減速,直接衝出來,伊就撞上去,伊撞到他車輛左側車門等語(詳見偵字卷第32頁);
被告於警詢供稱:伊駕駛AYB-7155號自小貨車行駛於中興路211 巷往中興路187 巷1 弄方向直行,於案發時點,伊直行過程中,遭左方駕駛之952-ERW 號普通重機車撞擊左方車身等語(詳見偵字卷第2 頁),是依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各從中興路211 巷及中興路187 巷駛至本件案發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渠等2 人均係直行車,且於通過上開路口之際,被告並無減速或停頓之情形,而告訴人僅有減速並無暫停等情甚明。
㈣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案被告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詳見本院卷第75頁),顯見被告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事項,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
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詳見偵字卷第11頁、第19至21頁),且被告行向前方路口之右側更設有凸面鏡以輔助觀察中興路187 巷另向進入路口之來車,此亦有現場照片足稽(詳見偵字卷第19頁),可見被告只要稍加注意,即可發現左方中興路187 巷之來車,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該路段他人、車往來之動態,殊無客觀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經由凸面鏡注意前方有告訴人騎駛機車違規搶進路口之車前狀況,於行經無號誌之本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驅車前行駛入路口致本件車禍,是被告確有上開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過失,已堪認定。
準此,被告於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若能透過路口設置凸面鏡察看左方沿中興路187 巷之來車,並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衡情豈有未見告訴人騎車沿中興路187 巷由北往南行駛而來之理,是被告前開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更有明定。
經查,告訴人為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亦有告訴人之駕駛執照在卷可考(詳見偵字卷第17頁),足見告訴人亦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事項,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被告及告訴人所駕二車之相對行向,告訴人、被告各為左、右方車,是告訴人騎駛機車擬進入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尤負有上項注意義務,而當時核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告訴人疏未注意應讓右方由被告所駕之自用小貨車先行,竟逕自騎駛機車搶進路口,準此,堪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㈤況且,本案經本院依職權送交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該會鑑定意見為:「一、賴程邑於夜間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張家溢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108年7 月15日桃交鑑字第1080003749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
其中就被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告訴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益徵被告確有上開過失甚明。
至被告於本案中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部分,已如前述,然本件聲請意旨漏未認定此部分,容有未洽,應予指明。
㈥另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於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充其量僅為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就其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得主張之抗辯事由,仍無從免除被告依交通安全法令所應承擔之注意義務,且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係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傷之行為,只以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發生受傷之結果即為已足,縱使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雖與有過失,業如前述,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刑責之成立。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284 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為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明(詳見偵字卷第2 頁至第2 頁反面),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一時輕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使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殊值非難,惟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未劃分幹、支線道並進入路口之車道數相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侵及他車道上直行來車之路權,是其過失情節遠重於被告,更係肇事主因,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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