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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竑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8 月15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2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86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竑逸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郭竑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被告郭竑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21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第56頁)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郭竑逸上訴意旨略以:伊一直有和告訴人張絢惠洽談調解,且於民國108 年8 月間達成和解,伊認為原判決量刑過重,且希望能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第33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要件,而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再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車輛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在轉彎前應注意來往車輛,並應減速慢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所為已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
是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08 年8 月29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與告訴人確認,經其家人表示告訴人已收受和解金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審理及科刑之教訓,應得注意自身行為,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246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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