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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連鴻恩
選任辯護人 蔡坤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6日所為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14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650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丙○○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 年1 月16日北監駕字第109001205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承認起訴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然原判決量刑過重,請予宣告緩刑等語。
經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致被害人四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且迄今未賠償予告訴人,惟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告訴人亦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為整體之評價而為量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原判決未為緩刑之宣告,更無何裁量違法或不當可言。
上訴意旨並未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之處,泛言請求予以宣告緩刑,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揭規定所稱「無駕駛執照駕車」當指汽車駕駛人於汽車駕駛執照未考驗及格或已考驗及格未領取前駕駛汽車之情甚明。
至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被告有於變換車道時顯示方向燈,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已採取一切必要措施盡力防止,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加以被害人吳○綺、吳○菱未繫安全帶,告訴人亦未促使渠等繫安全帶,均違反注意義務乃肇致渠等受傷之主因,況當時告訴人有超速之情,且夜間視線範圍與白天有別,被告反應不及方致撞上告訴人之車輛,實難苛責被告,參以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已考驗合格僅係尚未領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解釋,該條規定之適用當以未經考驗及格而駕車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者為限,不得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遽認被告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或予以加重其刑。
此外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自首、無前科、被告有意賠償告訴人,係因告訴人索價過高方致調解未果之情,仍予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且未予緩刑,量刑難謂妥適云云。
經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為承認之陳述(見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223 號卷第110 頁),且有本案卷內如原判決及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確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即貿然變換車道而致本案事故之發生,因而致被害人乙○○、甲○○、吳○綺、吳○菱分別受有如原判決及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是被告對被害人四人所受傷害有過失甚明,就被告過失之認定並未敘及係因被告未顯示方向燈之故,乃被告之辯護人猶以前詞為被告辯稱:被告有顯示方向燈並無過失云云,顯無理由;
又被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106 年5 月26日考驗及格,於106 年6 月27日領取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 年1 月16日北監駕字第1090012057號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223 號卷第7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501 號卷第12頁),是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雖已申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考驗及格,然尚未領取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則依前揭規定本不得駕駛汽車,況於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考驗之應考科目筆試中本包括交通規則,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5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被告既經考驗及格,亦當知此規定,猶仍違反前揭規定駕駛汽車,因而致被害人四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辯護人仍以前詞為被告置辯,亦無理由。
再原判決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且對被告之量刑,亦具體審酌被告迄今未賠償予告訴人、被告之素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亦同有過失等情,已如前述,乃被告之辯護人竟仍執前詞為被告置辯,顯無可取。
綜上,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所為辯護之詞,經核均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5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 行至倒數第5 行「經治療後,吳○綺雖已恢復部分上肢運動功能,但左上肢運動能力仍受限且力道變弱,痊癒機會較低;
吳○菱未來可能殘存長短腳、膝關節角度異常之後遺症,且無法經由復健或治療而完全痊癒,兩人所受傷勢均已使所患部位,有難治之傷害。」
應予刪除,並補充「丙○○於肇事後,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
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害人吳○綺、吳○菱是否致重傷一節:
(一)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係指①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
耳之聽能。③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④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⑤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
能。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所
稱「毀敗」,係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 至5 款所示之器官或肢體機能受到重大傷害,完全而且永遠喪失其機能而
言,故器官或肢體的機能若僅減衰,或僅一時喪失者,即
非毀敗;至「嚴重減損」則指器官或肢體機能雖未完全喪
失,但因器官或肢體嚴重受損,致其「機能嚴重減退者」
而言;另第6款則係泛指第1 至5 款重傷以外對於身體或
健康具有不能治癒或難以治癒的重大傷害,始足當之,是
第6款之情形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吳○綺、吳○菱受有上開重傷害,惟經函詢該二人就醫之醫院結果:「一、依病歷記載,病人
吳○綺因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橈股骨折、正中神經
受損、左前臂大片擦傷,於106 年6 月25日至本院急診、住院,106 年7 月13日出院後續回診本院兒童骨科及整型外科追蹤治療,依病人107 年4 月11日最近一次回診本院兒童骨科之病情研判,其雖已恢復部分上肢運動功能,但
左上肢運動能力仍受限且力量變弱,依臨床經驗,該後遺
症完全痊癒之機會較低。二、依病歷記載,病人吳○菱因
骨盆骨折、右側大腿股骨骨折、肛門開放性傷口、陰道裂
傷、左膝裂傷、膀胱損傷、雙側大腿接觸性熱灼傷佔身體
表面積11% 的疤痕,於106 年6 月25日至本院急診、住院,106 年7 月13日出院後持續回診本院兒童骨科、整形外傷科、直腸肛門科及泌尿科追蹤治療,依病人107 年7 月4 日最近一次回診本院兒童骨科之病情研判,其下肢骨折
雖已癒合且可獨立行走,惟因骨折接近生長板及膝關節,
依臨床經驗判斷,病人未來『可能』殘存長短腳或膝關節
角度異常之後遺症,且該後遺症可能無法經由復健或治療
而完全痊癒。」,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107 年10月1 日長庚院林字第1070851037號函附卷可稽(參偵卷第11頁),嗣再就上開二人後續復健情形函詢該醫院結果:「依病歷記載,病人(吳○菱)因右側股骨骨折
,於108 年1 月30日最近一次回診本院兒童骨科門診追蹤治療,依該次回診之病情研判,其股骨骨折已癒合,惟右
股骨約短0.8 公分,存有些微長短腳之後遺症,未來雖可自行行走,但長期站立或走路易有肌肉酸痛問題,依現今
醫療水準,該後遺症可經由手術治療、使用鞋墊或復健而
改善,惟完全恢復至外傷事故前狀態之可能性極低。」、
「本件病人(吳○綺)病情前經本院以107 年10月1 日長庚院林字第1070851037號函說明,其後病人即未再行回診本院,故有關其病情以上開回函說明內容為準。」,有上
開醫院108 年2 月22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250160號函、108 年5 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450500號函在卷足查(參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404號卷第35頁、第48頁),是可見被害人吳○綺之左上肢雖有運動能力受限、力量變
弱之情形,另被害人吳○菱之右下肢雖因右股骨約短0.8公分,而存有些微長短腳之後遺症,然依上開醫院之說明
,均難認已達「完全而且永遠喪失其機能」或「機能嚴重
減退」之情形,自無法遽認其等受有一肢以上機能有毀敗
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據此,難以逕認被害人吳○綺、吳
○菱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害,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重傷害之要件。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284 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
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課予汽車駕駛人之誡命,凡駕駛汽車之人,均有注意之義務。被告於案發
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他卷第25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紙在卷可參,其無照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因之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
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乙○○、被害人甲○○、吳○綺、吳
○菱受有傷害,而侵害4 個身體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致被害人4 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且迄今未賠償予告訴人,惟兼衡其素行、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告訴人亦同有
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501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6 月25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同日晚上8 時4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52公里300 公尺之外側車道,丙○○應注意行經中央分隔帶路段,往左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直線、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俱無不能注意之情,竟貿然從外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適乙○○所駕駛,搭載其配偶甲○○與未成年子女吳0綺與吳0菱(年籍詳卷)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未注意行車距離而同時從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乙○○受有第1 腰椎壓迫性骨折、甲○○受有頸部挫傷並扭傷、背部及後胸部挫傷及頸部、上胸部擦傷、吳0綺受有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橈骨骨折、正中神經受損、左前臂大片擦傷、吳0菱則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骨折、肛門開放性傷口、陰道裂傷、左膝裂傷、膀胱損傷、雙側大腿擦傷(佔身體表面積11% 的疤痕)。
經治療後,吳0綺雖已恢復部分上肢運動功能,但左上肢運動能力仍受限且力道變弱,痊癒機會較低;
吳0菱未來可能殘存長短腳、膝關節角度異常之後遺症,且無法經由復健或治療而完全痊癒,兩人所受傷勢均已使所患部位,有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乙○○(即甲○○之配偶、吳0綺與吳0菱之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丙○○於警詢與偵查中有關車禍發生過程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有關車禍發生過程且致車內之人受傷等情節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1 月1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000519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70324案)。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乙○○、甲○○、吳0綺與吳0菱診斷證明書與傷勢照片。
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10月1 日長庚院林字第1070851037號函。
㈦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被告係於106 年6 月27日初領駕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等罪嫌。
被告一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與其同車之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斷。
另被告無照駕駛,肇事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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