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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麗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9 月12日所為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22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52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麗華緩刑貳年,並應向鍾桂香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麗華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另補充證據:上訴人於本院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告訴人鍾桂香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724號和解筆錄(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69頁至第74頁)。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本案偵查程序及本院歷次審理程序,均不斷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並於原審判決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時間倉促不及陳報,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上訴人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上訴人緩刑,原審判決未審酌此情,認上訴人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而從重量刑,被告實難甘服,爰提起上訴爭取輕判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認上訴人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認上訴人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上訴人對注意義務之違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且未賠償予告訴人,惟兼衡其素行、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明顯違法情事。
另依卷附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724 號和解筆錄所示(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上訴人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08 年10月1 日,在本院中壢簡易庭達成和解(和解成立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則上訴人稱其已與告訴人在原審判決前達成和解,即有誤會。
而原審雖未及審酌此情,然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
從而,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表明同意給予上訴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5頁),足認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確保上訴人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其於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724 號民事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內容即如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
若上訴人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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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負擔條件 │
│(即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724 號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
├───────────────────────────┤
│黃麗華應給付鍾桂香新臺幣1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8 年10│
│月起至110 年10月止(共計25期),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匯款│
│新臺幣6,000 元至鍾桂香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內壢簡易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228 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華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52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麗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第3 行「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更正並補充為「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前,本應注意機車超車時」、末行並補充「黃麗華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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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被告黃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告訴代理人陳品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284 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查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643號卷第11頁),足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被告嗣雖曾否認犯行,惟此要屬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行使辯護權之範疇,揆諸上開說明,仍認其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且迄今未賠償予告訴人,惟兼衡其素行、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521號
被 告 黃麗華 女 5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華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上午6 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1 段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越前方鍾桂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2 車因而發生擦撞,並致鍾桂香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桂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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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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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黃麗華於警詢及偵查│1.原於警詢中坦承: 知悉告│
│ │中之供述 │ 訴人員騎乘機車行駛於伊│
│ │ │ 右前方,後來伊騎車超越│
│ │ │ 告訴人,然後就聽到碰撞│
│ │ │ 聲等語,後於偵查中改稱│
│ │ │ :伊原先騎在告訴人左後│
│ │ │ 方,之後從告訴人左側超│
│ │ │ 過告訴人,伊沒有發現有│
│ │ │ 跟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是│
│ │ │ 後來路人跟伊說伊有跟其│
│ │ │ 他車輛發生擦撞,伊才停│
│ │ │ 下車等語。 │
│ │ │2.矢口否認與告訴人之車輛│
│ │ │ 發生擦撞,惟依前開被告│
│ │ │ 之供述,應足認被告之車│
│ │ │ 輛確實有與告訴人之車輛│
│ │ │ 發生擦撞。 │
├───┼───────────┼────────────┤
│2 │證人即告訴人鍾桂香於警│伊騎乘機車於被告右前方,│
│ │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因被告超車不慎而與被告車│
│ │ │輛發生擦撞並因而受傷之事│
│ │ │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之機車│
│ │查表(一)、調查報告表( │發生擦撞之事實。 │
│ │二) 、現場照片6 張 │ │
├───┼───────────┼────────────┤
│4 │告訴人鍾桂香之衛生福利│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 │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
│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 │
│ │院診斷證明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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