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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7月17日所為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21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文琦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楊文琦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馬欽祺成立調解,希望可以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援引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搶進路口之過失情節非輕,幸告訴人成傷非重,又告訴人與有過失且情節猶非可等閒視之,自不能唯咎獨責於被告,另被告事後更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並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詳後述),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
是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7-28 頁)。
茲念被告因一時失察誤罹刑章,復參酌被告已於108 年11月6 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就調解金額8 萬元已全數給付予告訴人收受無訛,告訴人同意宥恕被告所涉刑事過失傷害案件等情,有本院民事庭108 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193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9、61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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