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簡上,235,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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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鑛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月23日所為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1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軍調偵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呂鑛濱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呂鑛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過失傷害罪,僅量處被告呂鑛濱有期徒刑2 月,惟本件被告犯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顯見其並無悔意,爰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等情,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而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經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追撞前車,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梁翊漩(原名:梁曉玲)所受傷害非輕,所為已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於本案前無犯過失傷害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為整體之評價而為量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依調解條款所定之給付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23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5 頁),且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及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見本院卷第89、105 、107頁),原判決雖未及審酌該情,然本院認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縱然審酌上情,原判決量刑仍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

是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之不當,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品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皓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17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鑛濱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軍調偵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鑛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呂鑛濱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6 月提高為1 年、罰金刑上限則由500 銀元(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被告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追撞前車,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梁翊漩(原名:梁曉玲)所受傷害非輕,所為已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於本案前無犯過失傷害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軍調偵字第2號
被 告 呂鑛濱 男 2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鑛濱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8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 段413 巷往國際路方向直行,於行經國際路1 段413 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適梁曉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B 車),行經上開路段而騎乘於A 車前方時,呂鑛濱即貿然駕駛A 車向前撞擊B 車,梁曉玲因此人車倒地,導致其受有第一腰椎穩定爆裂性骨折、下背和骨盆嚴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曉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鑛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曉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24張、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書1紙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鑛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交通隊警員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 俊 儒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 依 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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