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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展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21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13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且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展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交簡上字卷第51至54頁)」。
二、上訴人因告訴人張家明之請求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被告胡展強之過失行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鎖骨線性骨折等傷害,惟被告於車禍後從未主動表達和解之意,並以申請車禍事故鑑定為由取消調解,直至告訴人提出告訴,被告始提出調解之請求,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態度顯然不佳。
原審雖以被告於犯罪後自首而予減刑,宣告有期徒刑2 月,然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其他賠償及犯後態度不佳等情,兩相權量,亦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於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民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審酌被告胡展強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卻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因貿然跨越雙白實線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暨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則原審為量刑之職權判斷時,業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情狀,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量刑時之價值要求而為刑之量定,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原審為此刑之量定,本院認尚屬允當,自應予維持。
㈡ 至於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惟此係原審判決業已斟酌之情狀,且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宣判後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求救濟,參以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不應僅以被告所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係屬不佳,遽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失當,或認即應予以加重被告刑責。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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