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簡上,244,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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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之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9月23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34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87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之儀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楊之儀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調解筆錄1 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1至92頁、第100 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調偵字第87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判處拘役30日,量刑過重,且我與告訴人謝成凱已經達成和解,希望可以給我緩刑的機會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過失傷害罪,並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衡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生活狀況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洽,應予維持,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9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於原審判決後之109 年7 月2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收受,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109 年7 月21日審判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1至92頁、第102頁);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審理及科刑之教訓,應得注意自身行為,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34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之儀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8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之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之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委託他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固屬可議。
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生活狀況尚稱良好。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見偵卷第12頁)、被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872號
被 告 楊之儀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之儀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上午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連三街往北埔路方向行駛,行經大連三街與信光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在劃有讓路線之支道,應減速慢行禮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謝成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光路往中正路方向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謝成凱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拉傷、左手肘、左手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成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之儀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成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GOOGLE地圖、合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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