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簡上,279,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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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鐘論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
吳志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8日所為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3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330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鐘論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徐鐘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0、6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本件並無傷亡,車損甚小,且伊並無前科,經此審理程序已知所警惕,又因經商、擔任管理職務,需經常往返國外及管理外籍勞工,若因本案刑罰確定致有刑事前科,將影響被告工作及發展甚鉅,被告對本案已認真反省,希冀能給被告自新的機會,請求給予緩刑,被告願意負擔相關緩刑條件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量處上開刑度,係審酌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堪認被告對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使自身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狀態下,猶駕車行駛在道路上,已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且肇生交通事故,並參酌被告該次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供認不諱、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 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原審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並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且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其他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院經審理並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其為圖一時之便,率爾酒後駕車上路,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始終坦白認罪,堪認已有悔意,審酌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其他用路人權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擔任公司管理職務、資力及其對於緩刑負擔之意見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34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鐘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3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鐘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鐘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堪認被告對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使自身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狀態下,猶駕車行駛在道路上,已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且肇生交通事故,並參酌被告該次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供認不諱、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306號
被 告 徐鐘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鐘論自民國108 年8 月10日下午5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某餐廳飲酒後,於同日下午6 時許,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餐廳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6 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龜山一路路口時,與證人江興禹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7 時29分許,測得徐鐘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鐘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興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彭師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幃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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