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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鳳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4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407 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507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鳳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鳳美(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誠意與告訴人黃若綺談和解,希望可以透過法院調解成功,獲得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
又刑事責任與民事損害賠償本為二不同領域,尚不得以洽談和解作為指謫原審判決有所違誤之上訴理由。
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過失駕駛行為(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78頁),且被告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徒以欲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於本院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筆錄,被告並於108 年2 月27日依調解筆錄所載之條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 萬5 千元,核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相符(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1頁),並有本院108 年度壢司簡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3、37頁),且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與被告已達成和解,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復有告訴人108 年4 月30日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1、63至65頁)。
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因一時疏失致蹈法網,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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