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簡上,296,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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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臻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2日所為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26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799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臻稜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徐臻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雖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因於其行向顯示圓形黃燈之燈光號誌時繼續通行,未能提高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唐幸英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原審電話查詢稱無調解意願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過失而偶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7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69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臻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9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臻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由中壢」補充為「由中壢市區」、第6 行至第7 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補充為「若繼續通行,應提高注意車前狀況」、第11行「由大圳路1 段往大圳路方向」更正為「沿大圳路1 段往西方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自行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青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考(見偵字卷第35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於其行向顯示圓形黃燈之燈光號誌時繼續通行,未能提高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本案犯行,造
成告訴人唐幸英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
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電話查詢稱
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7 頁)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991號
被 告 徐臻稜 女 4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臻稜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由中壢往領航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大圳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管制號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加速直行,右側適有唐幸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由大圳路1 段往大圳路方向綠燈起駛,一時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使唐幸英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足部撕裂傷(3cm )、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及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腱炎等傷害。
嗣警方到場處理,徐臻稜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唐幸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臻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唐幸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憑。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管制號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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