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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瑞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月8 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29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速偵字第55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即上訴人許瑞麟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累犯,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日是下午喝一些啤酒,晚上因為母親要吃東西,伊才會外出購買,伊事後已深感懊悔;
母親剛過世,有很多事情要處理,且伊無力負擔,希望量處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是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中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騎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且被告先前已有1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而不思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堪認原審已以行為人即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失之過重,而其所量定該罪之宣告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輕重失衡、失之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核係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符比例原則等不當情形。
㈢被告行為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公布,參酌其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前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6 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被告經該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未生警惕,而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刑罰反應力十分薄弱,即便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一段規定加重其刑,故原審判決做成之時間雖在釋字第775 號解釋公布之前,然其將本案論以累犯並予之加重其刑,並無何違誤之處,而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即較前次酒駕加重1 月),其裁量權行使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
㈣雖被告以經濟能力無法負擔,希望法院給社會勞動等語,此部分刑罰執行部分,應於本案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被告徒以無力負擔罰金為由,請求撤銷改判,容有誤會,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尚稱允當,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90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瑞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騎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且依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竟不思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566號
被 告 許瑞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麟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自107 年11月12日下午4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 時許止,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3 樓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凌晨2 時4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 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與新埔七街口處攔檢並實施酒駕稽查,復於同日凌晨3 時12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瑞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康惠龍
檢察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胡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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