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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欣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9 日所為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速偵字第58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欣燕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累犯,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6 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且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並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騎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且依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竟不思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被告所涉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並非初犯,其構成累犯之案件中亦有犯相同罪質之前案者,足見被告未因所受刑罰而有所反省,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使其心生警惕而知所悔悟,並參酌本案倘加重其最低本刑,應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原審判決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合,且依原審判決敘明之理由,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況參以本罪之法定刑度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涉本案並非初犯,且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 月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
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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