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簡上,49,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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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順主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5日
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23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順主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順主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晚上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停車格起步欲向左切入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切入慢車道,適有葉俊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央西路1 段往中豐路方向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葉俊哲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
李順主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悉上情。
二、案經葉俊哲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李順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俊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所應負之注意義務;
而被告係具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並考領合格駕照,此有被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1 紙在卷可參(偵卷第22頁),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
參以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則依案發當時之情狀,被告顯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貿然向左切入慢車道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同年月31日起生效;
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刪除原第2項規定,條次移列為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本刑原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法定刑及罰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13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9 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情事已有變更,而被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及徵得告訴人諒解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項,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洽,此部分亦經被告執為上訴理由,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洽,因認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並為被告上訴指摘所及,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行事,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釀成本件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堪稱良好,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顯有悔悟之意,因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參以告訴人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交簡上卷第68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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